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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希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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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发放贷款罪量刑计算标准是什么?偷税漏税经济犯罪量刑标准是什么

发布时间:2023年07月05日 来源:平邑县律师
[导读]:  王希玉律师,平邑县律师,现执业于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

 王希玉律师,平邑县律师,现执业于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违法发放贷款罪量刑计算标准是什么?

一、违法发放贷款罪量刑计算标准是什么


1、自然人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2、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3、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二、非法发放贷款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别有什么


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后者侵犯的是一般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而非法发放贷款的行为,其造成的损失一般指经济损失;后者则只表现为玩忽职守的行为,其造成的损失可能是经济损失,也可能是人身伤亡,还可能是严重的政治影响等。


3、主体要件不同。前者的主体是中国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后者的主体是一般的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不能成为主体要件。


4、主观方面不同。本罪在主观上既可由过失也可由故意构成,而后者只能由过失构成。


三、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有什么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及贷款相关的规章、制度;


2、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为:


行为人有违反贷款相关的规章、制度、纪律的行为;


有违法发放贷款造成国家重大损失的后果发生;


行为人违法发放贷款的人是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


3、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的人员才能构成本罪主体外,单位也能构成本罪主体;


4、本罪在主观上的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是在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违反国家金融及贷款管理制度故意为之,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


综上所述,银行工作人员发放贷款务必严格按照程序办理,审查对方资质,如果滥用权力,违法发放,产生较大损失的,会被公安机关按照违法发放贷款罪追诉。对于本罪的量刑,根据犯罪情节及贷款数额等,分两个区间,按照五年为分界线,数额巨大的,判处五年以上徒刑。






偷税漏税经济犯罪量刑标准是什么

一、偷税漏税经济犯罪量刑标准是什么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逃税罪的处罚方式如下:


1、对自然人犯罪的处罚: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2、对单位犯罪的处罚:


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二、偷税罪漏税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纳税人进行偷税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偷税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偷税的。


三、偷税与漏税的区别是什么


1、主观方面不同。


偷税是出于故意,而漏税是过失行为。偷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国家税收损失,而积极希望或追求这一危害结果。


漏税的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危害后果应当预见却设有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偷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而漏税行为人主观上则不具有这一目的。


2、客观方面不同。


偷税是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等欺骗、隐瞒手段来不缴或少缴税款,而漏税不存在任何故意的作为或不作为。在客观上区分二者,应注意:凡是没有采取法定手段偷逃应纳税款的,一律不能认定为偷税;即使采取了法定手段未缴或少缴税款,也不能一概认定为偷税,还要注意从主观上进行甄别。因为主观上的区别才是偷税与漏税的本质区别。


对于偷税漏税的立案标准一般是偷税的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并且纳税的数额税种的纳税额度的百分之十那么这个时候就应该进行立案了。还有一种情况就是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是因为偷税已经接受了行政处罚单又偷税了还需要立案处理。






海关行政处罚幅度参照标准有哪些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犯罪频率就较为频繁,其中在这些案子中给人印象深刻的就是走私,一方面是从事这方面犯罪的人数较多,另一方面就是经济总量较大,给社会带来极其不利的影响,那么,海关行政处罚幅度参照标准有哪些呢为你解答。


海关行政处罚幅度参照标准


行政处罚的种类是海关行政处罚的外在和具体形式。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定处罚种类有6种:“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产、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同时,允许法律和行政法规创设新的处罚种类。


根据《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的规定,海关行政处罚有以下几种:


一、警告


海关警告,是海关向海关行政违法的当事人提出谴责和告诫,使其认识到自身行为的违法性,以后不再重犯的处罚。警告属于申诫罚,是国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正式作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警告的影响主要是给当事人形成一定的心里压力,造成名誉的损失,面对不利的社会舆论环境。


警告是所有行政处罚种类种最轻的一种,适用于那些违法行为较轻、危害程度不大的违法行为。在许多违法行为的阶梯性设定中,警告是作为最低的一个处罚阶梯。警告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其他行政处罚种类相配合适用。


警告属于一种无裁量幅度的处罚种类。


二、罚款


海关罚款是指海关强迫违法的当事人缴纳一定的金额,通过使其在经济上受到损失,警示其今后不再发生违法行为。


罚款是海关行政处罚适用中比较普遍,适用频率较高的处罚种类。这也是和海关行政违法行为多涉及经济利益有关,例如,走私一般都是一种牟利行为,剥夺当事人一定的财产权利,正是击中其要害的一种处罚手段,以警士其今后不犯。


罚款属于一种带有自由裁量的处罚种类。法律、行政法规在设定或规定处罚的同时,一般作出了处罚幅度的规定。对处罚幅度的规定有两种方式:直接规定具体限额范围,例如《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项规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没收走私货物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出100万元以下罚款。”此处,就直接设定了100万元的最高处罚限额。与违法行为的危害相关联,例如《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偷逃应纳税款但未逃避许可证件管理,走私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偷逃应纳税款3倍以下罚款。”这里罚款的数额与走私分子偷逃的税款相关联,一般偷逃税款越多处罚越重。这种处罚设定较好地体现了“过罚相当”原则。


另外,从罚款处罚本身来讲,它往往也是可以选择的。从海关目前的罚款条款规定来看,一般是作“可以并处……罚款”的规定。所以,罚款经常和其他处罚种类配合使用,海关可以根据具体案情,作出处罚决定或者不处罚决定。


三、没收


没收处罚是海关依法将违法当事人的非法进出境的货物、物品以及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所得收归公有的处罚。没收包括两部分:一是没收走私货物等非法财产;二是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属于一种无自由裁量的处罚种类。凡是查证的非法财产和违法所得应当全部没收。确实无法实现没收的,也要追缴相当于没收财产的等价价款。


海关应予没收的非法财产主要有:走私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进出境环节查获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物品;当事人非法持有的“红油”、“三无船舶”、“无进口证明的汽车”等。


“违法所得”是指违法行为人实施走私行为、违规行为,以及其他应由海关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所获得的违法收益。它属于违法行为的不当得利。违法者不应当通过违法行为获利,这既是人们的普遍价值观念,也是法律的一种原则。所以,海关对任何违法行为只要有违法所得的,都应当没收。


没收和罚款都属于财产罚的种类,有时他们的客观表现形式是相同的。例如,当海关没收违法当事人的违法所得时,在执行中可能和罚款的执行并无区别,都是要求当事人交付一定的货币。但它们在法律上存在两点本质的区别:罚款处罚的对象事人:而没收更针对非法货物和非法财产本身。也就是说,罚款肯定是非法当事人的财产,而没收就不一定。例如,没收走私货物,在很多案件中,走私分子走私他人的财产,这些财产便作为走私货物被没收,而不论此前是否为走私分子所有;再如,没收多次走私的运输工具,有的走私分子多次利用他人的船只进行走私,那么海关有人不论船只的所有人是否为走私分子而对船只予以没收。罚款一般需要由违法分子在其合法财产中进行支付,使剥夺当事人对合法财产的所有权;而没收的财产带有“非法”性质,所以,一般认为剥夺的是当事人对非法财产的占有。


四、暂停给当事人某项权利


暂停给当事人某项权利,是指企业或者自然人经海关允许从事有关业务后,由于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而由海关作出在一定期限内剥夺其从业或者执业权利的处罚。根据《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海关可以暂停报关企业的报关业务,暂停报关人员的报告执业和暂停经海关准予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存储、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的企业从事有关业务。暂停期限一般是6个月以下。


暂时停止给当事人某项权利,是在保留当事人从业或执业资格前提下,暂时停止其一段时间的从业或执业,使其蒙受一定的经济损失,促使其进行整改或者反省,以达到惩罚目的。这种处罚属于行为罚的一种,处罚力度往往要大于罚款和没收等财产罚,当事人所承受的经济损失往往更为严重。因为罚款和没收使违法当事人损失的财产价值是一定的,违法当事人可以通过以后的生产、经营来继续积累;而行为法中的责令停产停业使违法当事人在一定时期丧失经营、从业的权利,其业务开展将受到极大的冲击。


五、终止当事人的某项权利


该项处罚是指海关依法剥夺当事人从事某项经营活动的权利或者执业资格,也是行为罚的一种。海关一般是撤销海关注册,取消报关从业资格。针对主体也是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和经海关准予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存储、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的企业。终止当事人的某项权利时海关行政处罚中最严厉的惩罚,甚至可能直接导致企业的破产,报关员失业。所以,只能针对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海关主要对以下违法行为采取这种措施:


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和海关准予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存储、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的企业,构成走私犯罪或者1年内有2次以上走私行为的,海关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


1年内3人次以上被海关暂停执业的;


被海关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或执业,恢复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后1年内再次发生《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报关企业、报关人员非法代理他人报关或者超出海关准予的从业范围进行报关活动,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并不得重新注册登记为报关企业或取得报关从业资格。


六、行政拘留


行政拘留,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自然人实施短期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处罚。


根据《海关法》的规定,国家在海关总署设立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在全国设立分支机构。在法律、行政法规等的授权范围内,其既可以行使公安机关的部分职权,也可以实施海关的部分职权。


2004年11月1日新实施的《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即赋予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的治安处罚权。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处罚条例》第六条规定:“抗拒、阻碍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执行职务的,由设在直属海关、隶属海关的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抗拒、阻碍其他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应当报告地方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国家授予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该项权利,主要是由于在现实执法中缉私警察遇到抗拒、阻碍执法的情事后,限于过去职权所限,不能对违法人员及时给予制裁,必须请求地方公安机关协助,可能造成执法被动和错失良机。同时,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属于公安机构的序列,所以,在执行治安处罚权上不存在执法主体资格的障碍,只是尚未有职权授予。


缉私警察实施行政拘留和海关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虽然都是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但两者有所不同。行政拘留是行政处罚的一种,是对确定的违法行为给予制裁的措施,目的是现实惩罚教育功能;海关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时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尚处于不确定状态,目的是排除和防止海关调查可能出现的执法妨碍或者社会危害,例如嫌疑人潜逃、销毁证据,甚至继续实施违法行为,使保障调查顺利进行的手段。


七、收缴


国家授权海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行使收缴的权利。收缴类似于没收,但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往往是在作出行政处罚存在障碍,但有关财务又必须收归国有的情况下采取的。


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海关收缴适用以下情况:


不满14周岁或者不予处罚的精神病人,携带、邮寄国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这些当事人由于生理的原因,国家法律规定不得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但海关又不能允许违禁品过关,所以就适用收缴。


走私违法事实基本清楚,但无法查清当事人的,海关可以收缴走私货物。此类案件多发生在水上偷运环节,有的走私分子为了逃避惩罚,在海关缉私艇上船检查前就跳船逃跑,海关无法查清走私当事人,但走私事实基本清楚。因为当事人不清,所以难以作出行政处罚。但走私货物必须及时处理,所以,国家授权海关予以收缴。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规定,海关应当进行公告,在公告满3个月后才能实施收缴。这样,便为走私嫌疑人主动接受海关调查,或者可能的权利人向海关主张权利,设立了一个通知的渠道并规定了具体的期限。


依法应当没收的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在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前,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已经死亡或者作为当事人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根据一般法理,在上述情况下,行政机关已经不能再追究行政,所以,对于原本需要没收的非法财产和违法所得以收缴的形式实现。


散发地邮寄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境的物品进出境或者携带数量零星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进出境,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海关对这些物品予以收缴。


对于从事跨境贸易的企业来说,减少税务成本缺失是自己盈利的重要部分但是一旦违法相关法律绿绿的要求,就会演变成走私,国家海关部门就会依法对其进行处罚,以维护国家跨境贸易的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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