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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希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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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良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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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人民法院东(明德路与红土岭路交汇处东88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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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审程序可适当简化 关于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问题

发布时间:2023年08月04日 来源:平邑县律师
[导读]:  王希玉律师,平邑县律师,现执业于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

 王希玉律师,平邑县律师,现执业于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重审程序可适当简化

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不能简化重审程序,应当严格按照一审程序进行。理由是发回重审等于原来进行的一审程序归于无效,又回到起点。重新审判是按照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法官亲历性原则,应当严格按程序进行,不应当简化程序。基于此种观点,法院在重审时应当按照普通程序重新给双方当事人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允许当事人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法院及当事人可以不受自认的拘束,开庭审理时仍然通知原证人、鉴定人出庭等,总之原来进行的诉讼行为无效,重新进行。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适当简化程序。理由是一审程序并不因为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而当然归于无效。原审仅是存在程序缺失或者瑕疵。重新审判的目的仅是弥补原审程序瑕疵,纠正错误,并非否定原审的一切诉讼行为。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第一,原审中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重审中不应当再给当事人重新指定举证期限,除非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该司法解释确立了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举证时限制度作为一项完整的诉讼制度,期限和后果两个方面的内容必须同时具备,不可或缺,否则其存在便失去了意义。当事人在原审中放弃的权利,不能因为法院程序缺失或瑕疵而恢复,或者说失而复得。否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当事人举证期限的规定也就失去了意义。当然,凡事不能一概而论,对于当事人确有理由的逾期举证,法院可以酌情予以采纳。根据司法解释之精神,重审中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但是对当事人在重审中提出的;新证据;应当按照第四十四条理解执行,即;新的证据; 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重审中的新证据除了应具备证据的法定特征即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①新证据是已经客观存在的证据;②新证据是新发现的证据;③新证据是与案件实体处理有重大关联的证据。


第二,当事人在原审中的自认对当事人及法院有拘束力。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可以说,确立了我国的自认制度。自认制度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必然要求和自然产物。在诉讼中,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在一方当事人作出自认后,法院必须免除对方当事人对自认事实的举证责任,并且不能再动用职权,对自认事实的真伪进行判断。我们不能因为上级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就否定当事人在原审的自认行为。同样,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诉讼上应当禁反言。因此,当事人也不能随意撤回自己的自认行为,更不能因为上级法院发回重审就拥有撤回自认的权利。除非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当然,法院受自认约束的效力,应不得过于绝对。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应当对自认的效力加以限制,规定自认规则的例外。根据我国的诉讼模式与诉讼理念,对自认的限制主要有:①司法认知的事实不适用自认。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对于上述所列事实,除发生第二款之情形外,即使一方当事人自认以致双方当事人主张趋于一致也不得产生约束法院的效力。②法院依职权取证范围内的事实不适用自认。在出台前,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完全可以不考虑当事人的承认而自行调查取证,第十五条、十六条对法院自行取证作了限定,这样一来,虽然法院自行调查的范围缩小,但对第十五条中规定的法院可依职权取证的事实,也不能适用于自认。












关于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问题

  当前,审判实践中,对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不细致、不严谨,造成不够立案条件的案件按自诉案件予以立案,而一些具备了立案条件的案件又久拖不立的现象时有发生。究其原因是立案时,没有科学地掌握不同类型自诉案件的立案标准,没有按不同类型的自诉案件的立案条件进行审查,而是仍然按照传统经验所确定的自诉案件一般立案条件进行审查。笔者认为,对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把好立案关,应在把握自诉案件的一般立案条件和三种不同类型的自诉案件的特殊条件下,进行审查。


  1、首先要进行审查有无明确的被告人,有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罪,案件是否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等立案的一般条件。对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符合上述一般条件,即可立案。但对于刑诉法第 170条第2、3项规定的自诉案件,仅有一般条件还不足以符合立案审查的标准。;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在立案审查时,还必须审查是否是属于最高人民法院中所特别规定的八类案件。对于;公诉转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应当在审查了立案的一般条件后,还应当审查被害人提起自诉时,是否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不立案的书面通知或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此类案件因由公诉转化而来,自诉权实际上是被害人在公诉优先,自诉补济的追诉机制下,保护其合法权益的一种补救手段。案件已经公诉程序处理、并且公安、检察机关对被告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程序终结就成为公诉转自诉案件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程序性条件。


  2、其次刑诉法第86条、145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不予立案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被害人,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害人。因此,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必须出示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书面材料,以此证明该案的公诉程序已经终结。只有被害人出示了证明公诉程序已经终结的书面材料,人民法院才能受理公诉转自诉案件。应当指出的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和公诉转自诉的案件,在立案时,只要求;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罪即可。


  3、最后刑诉法第171条第1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中的;证据充分;在证据的要求方面是不相矛盾的。;有证据证明;是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立案审查时掌握的标准,而;证据充分;应是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在立案后,开庭前审查时掌握的标准。在立案审查阶段,将被害人;有证据证明;作为此类案件的立案标准,是符合被害人自行行使诉权处分原则要求的。若在此阶段,对证据方面要求过高,则容易将一些本应受理的自诉案件排斥于自诉程序之外,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权益,也无法实现立法所确定的对公安、检察机关实施监督的意图。


  此外,在对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中,若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如A、B、C三人共同侵害E,致E轻伤,而E只对A提起自诉。此种情况,笔者认为应当受理,并视为自诉人对其他侵害人放弃提起刑事自诉权利。判决宣告后,自诉人又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应再受理。


  知识延伸:


  自诉案件的程序


  提起自诉,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以及他们的诉讼代理人在法定的起诉时效期限内,可以用书面或口头的方式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自诉一般用书面的形式,即应当制作并向法院呈递刑事自诉状。但是,自诉人书写自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作出告诉笔录,向自诉人宣读,自诉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


  自诉状或者告诉笔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自诉人、被告人、代为告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具体的诉讼请求;致送的人民法院的名称及具体时间;证人的姓名、住址及其他证据的名称、来源等。如果被告人是3人以上的,自诉人在告诉时需按被告人的人数提供自诉状副本。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或口头告诉第2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带为告诉的人,对于已经立案的,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诉或裁定驳回起诉。但当自诉人又提出新的足以证明被告有罪的证据而再次起诉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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